【法治】从必胜客“虾球”事件看《民事诉讼法》第55条
2013年6月23日,民间非营利机构“北京市丰台区一加一残疾人文化服务中心(下简称一加一)”法定代表人解岩和视障人杨青风、蔡聪就“必胜客投放的虾球广告对盲人群体一般人格权和名誉权造成侵害”的情况,分别以机构和个人身份向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立案申请,立案庭最终未予受理立案。这是继2013年1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以来,中国残障领域公益诉讼的一次尝试,也是“一加一”的第一次。
《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破解了残障及其他公益领域诉讼于法无据的尴尬局面,但在实施层面,特别是在残障领域,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怎么理解
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创了公益诉讼制度,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对于民事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的定位仍然相对模糊,成为了该项制度发展的主要障碍。“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还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其他有关组织,官方和民间之间存在着巨大的争议。
环保领域,正在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拟新增一项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保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上述拟增条款获得通过,这意味着半官方背景的中华环保联合会将成为唯一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这不仅引来民间环保组织的强烈抗议,也令致力于公益诉讼制度建设的业内专家深感意外。
实践中,行政机关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积极作用显而易见,但是,也可能产生一些不利影响。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造成地方保护主义等消极影响,或以“不作为”方式消极懈怠履行法定职责等。因此,在不断发挥其自身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的同时,必须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及其他社会组织的监督作用,保证其合理合法履行职责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二、关于公益诉讼适用的案件范围
第55条采取的是列举加概括的方式予以规定,即“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规定主要包括两层意思:一是,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时,可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提起公益诉讼;二是,对于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也可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但是“公共利益”的具体含义如何界定,法学界一直存在各种争议。而从我国立法规定来看,目前在很多实体法和程序法中,有不少条款涉及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公共利益所涉及的法律领域多种多样,侵害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各不相同,具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也不一样,因此,立法上如规定可就其中某些领域的公共利益的损害问题提起公益诉讼,则有必要针对不同情况对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分别作出规定。
无人管理下的公共利益如果保护程度不够,那么最易受到侵害,正如残障相关的教育、考试等制度、无障碍设施等公共服务领域,都存在着大量的违法事实等情况需要依靠公益诉讼的形式救济。以上问题,修订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法》在进行修改时应当一并予以解决,而关于《残疾人保障法》,我们也期待进一步的司法解释进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