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勿忘残耻,有句话需要铭记

来源:有人杂志   作者:刘姝汶   2015.03.23 14:34  浏览858
摘要:残障人是客观存在甚至不可避免的,残障人的社会价值亦不容忽视。残障人的视角和能力往往是独特的,他们同样能创造骄人的业绩。我们应当摒弃传统的残障观——“残障人=需要照顾的弱者、不幸的人”,树立新的残障观——“残障人=多样性、个性化的人”。

美国的优生运动始于19世纪末,应用优生学在各州也较为发达。1907年3月9日,印第安纳州率先制定了绝育法,对惯犯、强奸犯、白痴、弱智(confirmed criminals’, ‘idiots’, ‘imbeciles’, and ‘rapists’上述词语为绝育法英文描述的直译,并无歧视色彩)等推行强制性绝育。1907年-1908年间印第安纳州共实施125次绝育手术,1909年印第安纳州绝育法因时任州长马歇尔的反对而暂停实施。之后内华达、华盛顿、爱荷华、康乃狄格、加利福尼亚、纽约等州相继制定了绝育法。不过,真正实施绝育法的仅有印第安纳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其他各州因恐怕绝育法与美国宪法相抵触而未予实施。

美国两例绝育案例

美国第一例绝育案例——“巴克诉贝尔案”(Buck VS Bell)。

1924年,美国弗吉尼亚州通过一个法案,允许对心智障碍人士强制实施绝育手术,以确保优生优育。同年10月,该州“癫痫和智障人收容所”所长普莱蒂就入禀当地法院,要求依据该法案,对该所一名叫嘉利·巴克的智障女性实施绝育手术。普莱蒂声称,当时巴克已经18岁,智力水平却只相当于9岁的小孩;她母亲也是智障,并有过卖淫等“不良行为”,还生下了包括她在内的3个小孩,成为了社会的负累。因此,他要求州政府批准,对巴克实施强制绝育。巴克的监护人则认为此举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Fourteenth Amendment)中“平等对待”的原则,弗吉尼亚州肯定不只巴克一个智障居民,那为什么州政府只来管巴克,而不去绝育其他智障者呢?州高等法院判决普莱蒂胜诉,巴克的律师随即向最高法院提请上诉。其间,普莱蒂病逝,约翰·贝尔则接替他作为原告方,故此案被称为“巴克诉贝尔案”(Buck VS Bell)。贝尔医生表示,巴克除了智力有问题,道德上也有缺陷:她未婚生育了一个女儿,说明如果允许她保持生育能力,对社会可能会引来更大的负累。当时的联邦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以8:1的压倒性优势,决定维持州高等法院的判决,即允许给巴克小姐强制进行绝育手术。对此,大法官奥利弗·霍姆勒斯阁下认为,由于巴克是弱智者,她的后代可能不适合在社会上生存,因此可以在不对巴克造成身体危害的情况下对她实行绝育手术,以维护她本人和社会的福利。与其将来因堕落的后代的犯罪活动对其施行惩罚,不如现在就避免那些不适合在社会上生存的人繁殖后代。霍姆斯大法官说出了那句,在一切追求人类幸福与平等的人士看来,绝对臭名昭著的话——“三代弱智,已经足够!”(Three generations of imbeciles are enough)之后,俄勒冈、俄克拉马州等诸多州均通过了类似的法律。随后,巴克小姐被迫接受了输卵管切除手术。但其之前生下的女儿(后来调查发现,这是其被性侵后的产物)却一切“正常”,在中学里成绩名列前茅。很显然,贝尔医生的“剔除低劣基因”的前提,根本就是臆测的。

此案之后,美国许多州纷纷跟进,对本州认定的“低劣基因”人群进行强制绝育。甚至德国纳粹也援引本案判决,为其臭名昭著的种族灭绝政策寻找依据。德国对美国的实践亦步亦趋,美国人一度因此而自豪不已。1933年,希特勒上台之后,立即效仿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立法,制定了《遗传病子孙防止法》,采取了对精神分裂症患者、智力低下者、低能者而不限于弱智者采取绝育断种措施的做法。德国据此实施了大量的绝育手术,甚至杀害了很多的精神障碍者。德国还将犹太人、吉普赛人视为劣等民族,实施种族灭绝的暴行。

由此看来,按照优生优育的逻辑,有着高科技的外星人来到地球,首先要做的事情就是把地球人这种劣等民族消灭。

美国第二例绝育案件——“斯金纳诉俄克拉荷马州案”(Skinner v.Oklahoma)。

杰克•斯金纳住在俄克拉荷马州,曾经两次因为盗窃、一次因为抢劫而坐牢。而按照该州1935年通过的法律规定,他这种惯犯必须接受强制性的绝育手术(输精管结扎),理由也是防止这种“低劣基因”继续繁衍后代。斯金纳当然不愿意白挨一刀,便向州法院提起了诉讼,但被驳回;他又于1942年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并被受理。联邦最高法院又是以8:1的压倒性优势通过了裁决,但这次却是站在了斯金纳一边。道格拉斯大法官代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撰写了判决书。他着重指出:“俄克拉何马州的法律不平等,一个三次偷鸡摸狗的窃贼要被绝育,一个三次侵占公款的人却不会。”该案裁定对某些罪犯实施绝育违反了平等保护,并强调了婚姻和生儿育女的重要性。

美国政府推行的绝育运动从1907年开始,一直到1963年才告终止,有33个州立法推行优生运动,有6万多美国人被强制绝育。其中,以加利福尼亚州为最。而现在,美国的优生运动已不复存在,对优生措施也保持着较高的警惕。

中国优生法制与残障人权关系

在中国,对于优生法制的立法动因,前卫生部长陈敏章曾指出:“大量遗传性、先天性残障儿出生,势必给千百万家庭造成不幸,也给国家带来更加沉重的经济和社会负担”。这一认识应该说是大多数人的普遍观念。优生法制有一个潜台词,那就是人有优劣之分,残障人低人一等,残障人是社会包袱,是需要照顾的对象,生育残障人是一种不幸。如此,就不应该生育残障人。如果能够避免生育,就尽量避免。要避免生育,就需要禁止结婚或者实施绝育。这就是其间的逻辑。正是这种观念支配了优生法制的设计,优生法制反过来又巩固了这种残障观。然而,这是一种错误的、应当摒弃的残障观。

残障人是客观存在甚至不可避免的,残障人的社会价值亦不容忽视。残障人的视角和能力往往是独特的,他们同样能创造骄人的业绩。研究显示,残障人在工作中的表现至少是与非残障人一样的。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于2006年12月13日经联合国大会通过,于2008年5月3日正式生效。《残障人权利公约》旨在促进、保护和确保所有残障人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促进对残障人固有尊严的尊重。中国于2007年3月30日签署、2008年6月26日批准了该公约。尊重残障人的人格尊严,保障残障人的生存权、平等权等基本权利已成为国家的义务。

我们应当摒弃传统的残障观——“残障人=需要照顾的弱者、不幸的人”,树立新的残障观——“残障人=多样性、个性化的人”。现行的所谓母婴保健,在很大程度上是要追求健康的儿童,尽早地发现疾病、尽早地治疗,防止残障儿童的出生。男女双方如果明知生育残障儿童的可能性较大,仍然愿意结婚生育,国家就不应予以干涉。因残障而要求终止妊娠,或者为避免生育残障儿而禁止近亲结婚,这些措施不仅是对男女双方的自我选择权、婚姻自由、生育权的侵犯,也是旧残障观的凸显,是对残障人的一种歧视。

无可否认的是,我国目前还很难改革优生法制,甚至都很难展开全面的检讨。因此,我们首先需要做的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制,营造宽容和负责的社会氛围,特别是借由落实《残障人权利公约》之际,宣传、普及正确的残障观,为优生法制的变革奠定理性的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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