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聋眼】四个翻译同庭竞秀
经过四个小时充满火药味的庭审,一桩离婚案件终告一段落。但留给我们的,是如何为听障人及有需求人士提供好翻译服务的思考。
日前,南京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某法庭受理一对夫妻离婚案,原告刘某(女)和被告陈某(男)都是听障人。案情不是重点,重点是法庭上出现了四个手语翻译。
开庭当日,负责任的法官邀请了两位“公共”手语翻译,原告方自己也聘请了在聋哑学校上学时候的语文老师,而我作为被告方自己聘请的手语翻译也到场。这样,庭审共有四位手语翻译在现场,根据庭审法官的安排,只能让其中一位在法庭翻译,其余三位就得坐“冷板凳”了,手语翻译“撞车”就这样发生。
关于手语翻译参与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询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这是刑事案件方面的“强制性”规定,通常是由法院依法指定手语翻译参与诉讼。但是本案系民事性质的诉讼,法律上并没有特别要求,我们只能从宪法条款看到相关规定,显然在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需不需要请手语翻译参与诉讼这个决定权不在法官一边,法院也没有义务帮助当事人双方“指定”手语翻译参与诉讼。但是,本案原被告双方都是听障人,彼此之间沟通肯定是没有问题的,可是法官看不懂聋人语言——手语。此时,法官就不具备“审判能力”或“审判资格”了。为了查清事实,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法院必须聘请手语翻译来参与诉讼,实际上,我们可以这样说——并不完全是听障当事人需要手语翻译服务,法官也需要。因此,法官当时说手语翻译费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这一点值得商榷。
不过,法院当时坚持使用由他们聘请的手语翻译。因为手语翻译服务人才非常少,他们和听障人接触机会较多,甚至有可能和当事人非常熟悉或者有某种关系,如果任何一方聘请的手语老师参加庭审,很难保证翻译的“中立”。
原告当事人请的手语翻译是母校的退休老师,原来是自己语文老师,师生感情也很好,沟通肯定没问题,但是这位老师翻译是无法保证“中立”的。还有两位,分别是特教专业的学生和手语老师,因为当事人双方都不认识这两位手语翻译,其中任选一位是最好不过的,可以保持“中立”。主审法官的意思是,让老师指导,学生实践。
但是谁都没有料到,本案被告提出抗议。为什么呢?本案被告不是南京本地人,文化程度也不高,不会说话,所打的手势就是纯正的“自然手语”,而特教专业学生与老师所掌握的手语是规范性的“中国手语”,并不太熟悉“自然手语”。庭审中很多法律术语属于抽象概念,无法用比较形象的手语来表达清楚,本案被告为保证自己能清楚明白法官及原告当事人律师所说的话,切实维护自己应有诉讼利益,以无法看懂翻译为由坚持不同意。
本人是四个手语翻译中唯一的听障人,但是在健听人与听障人之间是无法独当一面的,如果让我参加庭审,必须有一位健听人手语翻译配合才行,因为法官的话我无法听到,也无法把听障人的意思跟法官说清楚(我语言能力不强)。另外,我和被告有一定的熟人关系,就这点而言,也不适合。
到底让谁作为庭审手语翻译呢?经过法官做原被告双方的思想工作,我也了解到法官的意图,配合法官做了一下被告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让他同意特教专业的学生作为庭审手语翻译。这样安排主要有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让特教专业手语学生来负责公关翻译,尽量把机会留给学生,因为他们是未来的手语翻译服务人才;第二,控制诉讼成本;第三,余下三个手语翻译坐到旁听席上,可以随时应原被告当事人要求提供补充性翻译协助,保证诉讼活动有序和谐进行。
原告方当事人由于全权委托律师来办理,所以对手语翻译没多少要求,看不看都无所谓,因此问题就在被告方当事人一边。庭审中,当学生翻译不出来或者看不明白的时候,被告就会很紧张,多次提出抗议,摆手表示看不懂。这时候,经法官同意,笔者就上前去配合与协助一下,重新翻译,直到被告当事人理解为止。
经过四个小时充满火药味的庭审,一桩离婚案件终于告一段落。但留给我们的,是如何为听障人及有需求人士提供好翻译服务的思考。